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7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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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王永華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7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別以 銀行帳戶稱之,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 月下旬某日,由不詳人士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結識伊後,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至「英齊財富」投資網站( 網址:yqhkcf.com)註冊帳號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隨遭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吳志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卷二第46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 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32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 請被告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 達被告(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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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