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進昌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哲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後追撞,致系 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系爭計程車經上訴人送廠修復,已支付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96,855元【計算式:零件費62,808元+鈑金費用13,90 4元+塗裝費用18,865元+引擎工資1,278元】;另系爭計程車 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上訴人受有21日營業損失52,500元【 計算式:2,500元/日×21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合計受 損金額149,35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9,355元(見調字卷第10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南都修車廠原本評估修繕價格約10多萬 元,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專員 折價到96,855元,所以96,855元是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的修繕 價格,不應再予以折舊;系爭事故發生在星期六,伊於星期 一旋即將系爭計程車送到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服務 廠(下稱南都修車廠)維修,並通知系爭小貨車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專員洽談修復事宜,惟富邦產險公司遲約1禮拜才 前往處理,才會導致營業損失達21天,原審判決只判准11日 之營業損失,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見簡
上字卷第42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8,296元【計算式: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用經折 舊後判准50,796元+營業損失判准27,500元(不能營業11日×2 ,500元/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59元(見簡上字卷 第7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 字卷第43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遭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追撞,系爭計程車因而受損,上訴人 已支付修車費96,855元。
㈡系爭計程車是000年00月出廠。
㈢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是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 ,自後追撞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96,855元(含零件費62,8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 合計34,0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項),並 有南都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 第79頁)可證,堪信為真。
⑵系爭計程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31頁之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79頁之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7日為3年8個月,則計算系爭計程 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計程車所屬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上訴人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1 6,74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 808元÷(4+1)≒12,5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 808元-12,562元)×1/4×(3+8/12)≒46,059元;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08元-46,059元=16,7 49元】,則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50,796元 為合理【計算式:零件16,749元+鈑金及工資34,047元】。 ⒉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74頁),並有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見調字卷第13頁)可佐,堪予認定。而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計程車之修繕期間為21日,故其營業損失 應以21日計算云云,然系爭計程車於112年6月6日進入南都 修車廠維修、同年6月16日維修完畢並通知取車、同年6月17 日離廠乙情,有南都修車廠112年10月20日南都管字第11219 3號函(見簡字卷第43頁)、南都修車廠工作傳票(見簡上 字卷第59頁)可證,則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為112年6月6日 至同年月16日,共計11日,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 失應為2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 ⒊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8,296元【計算式:50,796元+27,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8,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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