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上 訴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 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前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法 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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