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9日」之記 載後,應更正為「2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又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 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3日,而本 件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係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06321213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被 告應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至拾慧心理治療所報到,持續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文書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 上開住處,並由本人親收,且經警於106年2月8日通知查訪 告知被告,被告仍未於前開時間遵期報到,而有構成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自符合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猶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增添主管機關管 理困難,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053100193號函通知其自105年6月11日起,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該文書於 105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萬里郵局,甲○○竟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 1213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6年3 月4日下午1時至拾慧心理治療所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詎該文書於106年2月6日送達甲○○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由本人親收,且經警於106年 2月8日通知查訪告知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履行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0193號 函、106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2137號函、上開函 件之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3月10日新 北警金治字第1063445921號函送之限期履行執行通知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 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