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文貴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康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文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孟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康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康春之子,康春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康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
聲請人擔任康春之監護人,指定蔡孟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康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文貴為
監護人,併指定蔡孟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康春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康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蔡文貴為受監護宣告人
康春之監護人,併指定蔡孟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康春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