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在苗栗縣 ○○鄉○○村0鄰○○0號,惟其自民國72年11月28日起經安置在聲 請人處療養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影本1件、院民入院報到 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甲○○固因設籍在苗栗縣而以苗栗縣 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 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甲○○ 設籍苗栗縣○○鄉,於民國72年11月28日入住聲請人衛生福利 部臺南教養院迄今,並接受苗栗縣政府補助身障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再甲○○之父親乙○○、哥哥丙○○、姊姊丁○○均 已死亡,其母親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主要聯絡人為堂 兄己○○,惟己○○現已無力提供照顧。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甲○○自72年11月28日起入住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 院迄今乙節,有臺南教養院院民入院報到單影本1件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甲○○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 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無法回答問話,可在熟悉 的環境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 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 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 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大 都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 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哥哥 丙○○、姊姊丁○○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母親戊○○,惟戊○○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主要聯絡人即其堂兄己○○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親等關聯 表、戶籍資料、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苗栗縣政府之意見,苗栗縣政 府雖亦以113年3月29日府社障字第1130064350號函回覆表明 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受監護 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戶籍地係在苗栗縣,由苗栗縣政府負責承辦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安置事宜並補助安養費用,且苗栗縣政府為備有 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苗栗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 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社會 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且 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 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