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腦部缺氧過久而有受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 (二)又聲請人不宜擔任乙○○之監護人,簡述如下: ⒈乙○○與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民國82年11月2日離 婚,乙○○約莫自聲請人就讀小學起,即未與聲請人會 面或互動,頂多一年吃一次飯,親子關係疏遠。 ⒉於聲請人成長期間,乙○○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 請人求學階段之就學貸款,也是由聲請人自己負責, 因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必須由乙○○當保人才能辦 理,要辦理時,乙○○只擔心是否會沒繳費而影響他。 ⒊前兩年聲請人因疫情失業,想辦理學貸延繳,需要乙○ ○幫忙,乙○○以可能會影響他而拒絕。
⒋聲請人成年後,有謀生賺錢能力時,乙○○時而又會向 聲請人伸手索取生活費,接著又去喝酒。
⒌聲請人目前收入約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繳 納房貸3萬元,並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先前母親脊 椎開刀之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計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⒍綜上,聲請人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且乙○○之弟弟 丁○○、妹妹戊○○亦無扶養乙○○之意願。
(三)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現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 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是此,懇請鈞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為監護人。
(四)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因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為此,懇請鈞院 選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
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監護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查聲請人主張乙○○因腦部缺氧過久而有受損,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 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 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 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 、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 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完全須別人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 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已離婚,其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 聲請人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並表明乙○○未曾對伊善盡 扶養義務,故伊欲另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乙○○之手足丁○○、戊 ○○,渠亦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審酌乙○○之惟
一女兒即聲請人、手足丁○○及戊○○均不願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復無意願扶養乙○○,已難期待渠等會善盡養護治療乙○○之 責,渠等自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備 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