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黃冠文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 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10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 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 ,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3,061元,惟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14萬6,592元,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12年4 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共計18萬4,182元,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 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 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2 年12月21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 6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嗣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1 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且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參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6 月10日17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 今均在弟弟開設之機車工作室幫忙,並未領取薪資,僅有時 會跟弟弟拿取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不夠時,債 務人配偶會幫忙資助,1個月大約3,000元至5,000元(消債 職聲免卷第55頁),而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本院訊問時並 陳稱其原於朋友經營之冷氣行幫忙,惟1年多前在搬運冷氣 時摔傷,致其脊椎受傷,而無法繼續從事搬運冷氣之工作, 遂轉至其弟弟開設之機車工作室幫忙,且因未領取薪資,如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1萬7,076元部分,即由其配偶資助( 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11、112年 度之所得資料,其所得總額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9、61頁 ),堪信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薪資所得, 其收入均來自其弟弟及配偶之資助。又債務人陳報其並無領 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5月2日函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35、41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應可認定為1萬7,076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消債職聲免 卷第65頁),未逾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是債務人自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弟弟及配偶 之資助,確有收入每月1萬7,076元,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0元),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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