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卿 原住○○市○○區○○○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卿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 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 護之必要,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 23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 聲請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 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12 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查 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嗣本院於調查程序函 請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資產公司; 本院按: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有1名即勝天然資產公司, 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宗第150頁之債權表)就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勝天 然資產公司則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本院卷第101頁)。準此,聲請人之唯一普通債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無論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均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自無庸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再予審酌,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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