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4號
TNDV,113,消債聲免,4,202405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閻培原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閻培原即閻培元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8號民事裁定指明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存在而不予免責,聲請人對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 告,其後聲請人分別清償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87,5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315元,是以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 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 ,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 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 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 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1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准自111年4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再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經 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02,868元, 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之比例於113年2月1日償還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87,553 元、於113年2月20日償還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315元 ,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 卷第27至29頁),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 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可採信。
(三)然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 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 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 該條文係在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債務 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給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又本院前 於113年4月9日函命聲請人查報其還款資金來源,聲請人迄 未陳報,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情形,聲請人自110 年12月30日自大錸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堪



認聲請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 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 ,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