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7號
TNDV,113,消債清,2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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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黃麗香(原名吳黃麗香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 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 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 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3,827,70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78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簿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債務人陳報



其年邁(71歲)、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老人補助3,879 元,共同繼承土地出售可分配價金約49,896元等情,亦堪認 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 支出,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及113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17,076元) 為認定基準。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尚不足支出其必要生活費 用,遑論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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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