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號
TNDV,113,消債清,2,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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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曹溫蘭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溫蘭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7,729,50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00 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 0期、每月償還34,36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89元、113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2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7,729,504元,曾 於112年1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25-32、89-92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4,189元、113年領取生存保險金220,000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 險年金給付證明、為證(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69、8 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316834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7,522元【計算式:15,000+4,189+220,0 00÷12=37,5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償還3 4,366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6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 7,5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剩餘20,44 6元【計算式:37,522-17,076=20,446元】,實已不足清償 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 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保單現金價值為1, 920,414元【計算式:261,518+268,932+1,381,885+7,679=1 ,920,414】,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5、139頁),尚難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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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