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陳柏愷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39,37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86期、利率7%、每月每 期14,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 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8,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斯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86期、利率7%、每月還款14,000元 之還款方案,雙方並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有上開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然債務人上開債務 協商,未計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78,534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3,91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304,225元、廿一世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40,000元 ,合計1,036,670元【計算式:178,534元+413,911元+304,2 25元+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77至82、85、87、91頁】 ,縱使該等債權人願意比照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 金額約為12,054元【計算式:1,036,670元÷86期】,則債務 人每月38,000元收入,扣除上開14,000元、12,054元後,餘 額11,946元,不足支付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16,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 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有105年份 機車一輛、遠雄人壽保單數筆,保單價值數額13,719元等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批註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29、135、141至193、199至209頁)可 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之事實,堪 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 低於上開範圍,應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稱需扶養其母蘇金治,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等 語。惟查蘇金治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債務人未提出蘇金 治之財產、所得清單及蘇金治需受扶養之必要等資料佐證, 尚難認為債務人主張屬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 ,應不予認列。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6,000元,剩餘額22,000元,然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拒絕 提供其他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9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 行債務外,尚有未計入協商之債務1,036,670元,業如上述 ,縱使該等債權人願意比照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 金額約為12,054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8,000元扣除生活 基本費用16,000元後,餘額22,000元,顯不足支付中國信託 銀行協商之14,000元、其餘債權人比照協商方案之12,054元 ,是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