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啓文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十六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段00 0號二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惟 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陳稱:其因工作關係現與 配偶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十六樓等語(本院卷 第81頁),並提出其配偶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 院卷第85-8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 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 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 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擔任臨時工,受僱製作及運 送魚丸,月薪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 僅有郵局存款未及百元,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總額共約2,436,144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999元及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商,但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每月 清償數額,因當時任職公司積欠薪水,導致2期未付而毀諾 。債務人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 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華泰銀行於113年1月12日調解期日前,具狀向本院陳報:債 務人積欠華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 用合計5,292,545元(其中本金1,718,320元),經撥打債務人 留存電話,接聽者為債務人父親,留話請債務人回電,未獲 債務人置理,故不出席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18、27-32頁;本 院卷第101-104頁),且有華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卷宗核閱無 誤。又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 截至11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渣打銀行信用卡本息162,00 0元(其中本金42,867元);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12日止,尚積欠 原慶豐銀行信用貸款、澳盛銀行信用卡及威寶電信公司電信 費本息共1,456,179元(其中本金431,152元),此有上開各債 權人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9-74、87-107
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6,910,72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 292,545元+良京公司162,00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456,17 9元=6,910,72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由華泰銀 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於95年4月22日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08期、利率4%,每月 以24,2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款2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有華泰 銀行113年2月26日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7 頁),堪認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 後於95年8月毀諾之事實,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且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 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陳稱其於債務協商期間,因原任職公司積欠其薪水, 導致無法依約繳款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於95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金額為36,300元, 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資料即明(本院卷第44頁), 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爰以36,300元作 為判斷債務人毀諾當時收入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債務人雖 未提出單據說明其於95年8月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惟參 酌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本院卷第37頁),爰以 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77元作 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依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1,923元(計算式:36,300 元-14,377元=21,923元),顯無法負擔消債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所約定每月還款24,216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應已達連 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債務人主張其受僱從事協助製作及運送魚丸,每月工作約20 至22天,自110年12月至113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11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大致相當;參酌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39-45頁),其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惟債務人並非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員工, 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15日函可按(本院卷 第153頁);又債務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已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及債務 人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依債務人陳報其 工作內容、性質及收入各節,應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屬合 理而可採信。從而,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 基礎,應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房 租4,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話費799元、三餐費7,000 元、生活雜支2,000元,合計14,999元(本院卷第16頁),雖 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 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長男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5歲,係未成年人,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自有受父母共 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扶養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為上限 ,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 式:23,579元÷2人≒11,790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長女、長男扶養費各7,000元(本院卷第16頁),未逾上開 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㈥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原欲提供債務人以
總債權1,718,32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9,546元之還 款方案(調解卷第115頁),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3萬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999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14,000元,每月餘款僅1,001元(計算式:30,000元-1 4,999元-14,000元=1,001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 額9,546元,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而債務人除有郵局存款45元外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以債務人本人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有遠雄人壽保險1份,截至113年3月1 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9,862元,新光人壽終身醫療健保保險 1份,截至113年4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451元(含未到期 保費2,38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3 -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7頁),且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02385號函、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000 0140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141、145-149頁), 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以保單解約金12,313元全數清 償債務,債務人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仍 高達6,898,411元(計算式:6,910,724元-12,313元=6,898,4 11元),以債務人現年45歲(0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餘款僅 1,001元,堪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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