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8號
TNDV,113,消債更,18,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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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李聖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 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費 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8,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4 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地警察機關,然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 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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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