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喻晴即張惠玲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債權人之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消債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之一,即在 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倘裕融公司收 取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將 減少抗告人之財產,是原裁定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顯與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應有理由。又 倘本院認就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則得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北院英1 13司執癸字第324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 裕融公司先行滿足債權,而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並影響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有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等語。然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 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 妨害債務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 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 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裕融公司對於抗 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㈢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使裕融公司之債權滿足受 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抗告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 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倘抗告人確有僅裕融公司單 一債權人受償,即有害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等受償之
疑慮,亦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乙事,告知他 債權人確認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 行,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應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 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 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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