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人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113年2月至 4月薪資單、聲請人之父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及 審查表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補字第485號民 事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 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