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0號
TNDV,113,抗,7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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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方睿鑫


相 對 人 楊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存在,抗告人亦已清償完畢,原 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 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6日 48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26日 WG0000000 2 112年12月27日 3,00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27日 CH269421 3 113年2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27日 CH581605 4 112年3月21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CH76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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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