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6號
TNDV,113,抗,56,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李德鐘
劉珈均
相 對 人 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兩造業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其還款協 議書內容還款條件尚未成就,然相對人未依約逕送強制執行 ,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3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 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人固稱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18日 47,870,000元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