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38號
TNDV,113,小上,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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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鄭林琪馨

被上訴人 林太和
林國欽
林書郁
林姿容
林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 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喪葬費支出之 必要性,單以價目表、依倫常為父母購置配偶塔位符合常理 ,逕認均屬上訴人應負擔母親喪葬費用之範圍,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之必 要性,單以價目表、依倫常為父母購置配偶塔為符合常理, 逕認均屬上訴人應負擔喪葬費用之範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核其上訴狀所載之 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 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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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