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A002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相對人A002為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前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A002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其為輔助人,經原審審理後,依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郭宇恆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A002因認知障礙證(已達 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認相對人甲○○聲請 對相對人A002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另經命家事調查官調查 ,並斟酌其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A002輔 助人,惟其長年定居國外,在臺時間有限,無法即時協助相 對人A002處理事務,顯不適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甲○○、乙○○ 與相對人A002互動尚可,於照顧相對人A002雖有缺失,但尚 不至於侵害相對人A002權益,由其共同擔任相對人A002之輔 助人,得收相互截長補短之效,有利於相對人A002,渠等又 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A002之輔助人,相對人A002亦表贊同 ,應尊重其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相對人甲○○、乙○○共同 擔任相對人A002輔助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而以原裁定宣告相 對人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乙○○為相對 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對選定相對人甲○○、乙○○為相 對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聲請對相對人A002為輔助 宣告,其目的並非要照顧相對人A002,而係要滿足其家暴父 親即相對人A002之配偶沈金柱掌控相對人A002之目的,藉以 剝奪相對人A002因家暴離家後聲請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之 法律權益;沈金柱毆打相對人A002,多係為逼佔其財產,相 對人甲○○更扣留相對人A002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拒絕返還, 渠2人均覬覦相對人A002之財產,因而結盟,出錢為沈金柱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保護令抗告,並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渠2人更多次申報相對人A002為失蹤人口,欲將相對人A 002押回與沈金柱同住,伺機侵占相對人A002之財產、繼續 凌虐相對人A002;又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甲○○、乙○○為相對人 A002之共同輔助人,但渠2人對相對人A002之照顧態度不同 ,相對人乙○○認為相對人A002受暴,贊成其居住在機構,但 相對人甲○○則堅持將相對人A002帶回與沈金柱同住,必須加 入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方可以多數決處理相對人A002照 顧事務,不能僅因抗告人居住海外即排除最關心相對人A002 之抗告人,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忽略抗告人自始即表明欲 擔任輔助人,忽略抗告人之努力及所提有利證據,且未訪談 沈金柱,顯有偏頗袒護沈金柱及相對人甲○○。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定其與相對人甲○○、乙○○為相對 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之必要云云。惟: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在 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輔助人之職 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有同意權,但 並無監護受輔助人生活安排之權限,蓋民法分別規範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雖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 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 其利益或人格尊嚴,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係 為避免監護宣告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 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另為防止實務為 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 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而設有輔助宣告制度。 是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能力 ,輔助人之職務,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重大法律行為之同 意權而已。
⒉抗告人固以:由抗告人加入擔任相對人A002之輔助人,方 可避免相對人A002遭押回與沈金柱同住,及於相對人甲○○ 、乙○○關於相對人A002之居住在機構或與沈金柱同住之生 活照顧態度不一致時,可以由其加入多數決決定為由,認 原裁定僅選定相對人甲○○、乙○○為相對人A002輔助人不當
云云。然決定居住何處係事實行為,屬日常生活之安排, 並非法律行為,相對人A002僅受輔助宣告,其就自己日常 生活之安排因其仍有自主決定、安排之能力,依上開說明 ,其居住何處自應由相對人A002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之 職務,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僅選定相對人甲○○、乙○○ 為共同輔助人為不當,核屬無據。又相對人A002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法律行為須經相對人甲○○、乙○○一致 同意,並無多數決之問題,而若該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 害相對人A002利益之虞,而相對人甲○○、乙○○仍不為同意 或無法一致同意時,相對人A002得逕行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即無論如何均無抗告人 所稱「多數決」之問題,併此指明。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程序能力」,加以其立法說明明示:「…受輔助 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 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 訟行為,依本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50 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附此說明」。因受輔助宣告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提起家事事件之程序能力,僅於丙類財 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方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50條、第56條第2項規定取得輔助人同 意之必要。
⒋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甲○○聲請對相對人A002為輔助宣告, 其目的並非要照顧相對人A002,而係要滿足其家暴父親即 相對人A002之配偶沈金柱掌控相對人A002之目的,藉以剝 奪相對人A002因家暴離家後聲請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之 法律權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A002僅受輔助 宣告,就聲請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均有完全之程序能力 ,故抗告人徒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長居國外,斟酌輔助人最重要之事 務係在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 時行使同意權,於相對人A002生活上有急用,必須處分重要 財產支應時,若抗告人不在臺灣即無法為相對人A002行使同 意權,此實有危及相對人A002生活之虞,故原裁定認為由抗 告人擔任輔助人不符合相對人A002之最佳利益,而未選任抗 告人為相對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僅選任相對人甲○○、乙○○ 為相對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