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2號
TNDV,113,婚,72,2024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雷皓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被告疑心病甚重,總是懷疑 原告在外與異性友人間有不正常的往來關係,時常以言語 譏諷原告,稱原告行為不端,並以「狗男女」、「小三」 、「小人」等令人難以接受的言語,詆毀原告人格,如於 000年0月間,原告與友人於早午餐餐廳討論如何完成過世 友人遺願,因而於餐廳合影留念,卻遭到被告羞辱「無恥 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原告無端遭到羞辱又讓友人無端 遭到波及,實在無辜;又於000年0月間,原告為藝廊策展 ,適逢家齊女中校外教學來藝廊參訪,原告因而與來訪學 生和導覽老師合照,嗣於同年00月間,卻遭被告透過藝廊 臉書下載該張合照,並以「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 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 ,別無他法…」等文字辱罵原告,原告著實感到無法理解 ,究竟自己做了什麼天地不容的事,還害這些學生和老師 及藝廊負責人成了「小人、小三」。
(二)另被告對於能否控管原告的金錢十分在意,30年夫妻生活 ,被告留給原告的三本存簿每本不到新臺幣(下同)1,00 0元。原告是一個在教學崗位戰戰兢兢克盡職責的大學老 師,有企業(即○○公司)聘請原告擔任公益部門執行長, 為文化、藝術、教育盡力。○○公司聘原告擔任執行長,這 是原告唯一能夠留給自己的存簿,被告很在意每個月的薪 資不再受伊控管,遂留言「你的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



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 ?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 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羞辱並詛咒原告。另外, 對於原告之姐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被告不 知為何,卻用「骯髒事」的字眼來形容,原告亦不知為何 要無端遭受被告使用這種汙衊至極且莫須有的字眼來作情 緒攻擊。
(三)被告主觀性認為原告在外有外遇,手機對話的隻字片語, 經常充斥著被告自己片面的想法,諸如以「你佛心來著幫 小三養先生和小孩」、「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 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 對原告無端指摘與詛咒。且被告不只在言語及文字上羞辱 原告,也多次動手對原告施暴,而原告身型瘦弱且本身又 有一隻手是裝義肢,實在無法抵擋被告的肢體攻擊。(四)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及精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實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離 婚之要件;縱法院認為被告之行徑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程度,然原告長期遭被告無端辱罵、猜疑,甚至連累原 告之同事或友人,原告身心受創極深,實再難期待與被告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75年間即已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而因被告為 護理人員收入穩定,結婚初期多係仰賴被告擔任護理人員 之薪水支撐家用,被告並為支持原告的藝術創作等活動, 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的角色,在外工作下班後 ,仍返家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得以發展 事業。而近幾年,原告母親生病後,逐漸失去自理能力, 原告仍忙於外務,多是由被告及子女負責看護原告母親, 甚至原告身體不適仍是由被告親自送醫照顧並由被告每日 照料日常生活,雙方結縭迄今雖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 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兩造之家庭生活尚屬和諧。(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當然離 婚之要件,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舉證並應於客觀上 已達法律規定之程度,並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 度或其他情事來具體認定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始 為適法妥適。原告指稱被告疑心病甚重,時常以言語譏諷 原告云云,兩造婚姻尚屬幸福美滿,然約於110年間,被 告發現原告行為舉止異常,對被告感到不耐並經常無端抱



怨被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原告不是與 配偶即被告一同參加,而是帶著該異性同事連袂出席,此 時被告並開始耳聞原告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原告公司 之同事向被告表示2人為「狗男女」,於得知上開情事時 ,被告再次看到原告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的照片,被告 始基於配偶之地位認原告未保持交往分際,而有一時過激 之言論,應屬偶發之事件。又原告雖提出臉書私訊截圖、 LINE對話截圖等,然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話,事實上 ,被告並無咒罵原告或其同事之意,而是原告先前即常抱 怨公司同事、朋友,向被告及子女自稱身心狀況不佳,且 常直至深夜才返家,是被告見照片中原告氣色不好,擔心 原告身體狀況以及情緒會再度受其周遭的朋友左右,才會 提醒原告應注意自身交友環境、謹慎交友,無須委屈自己 而應以自身身心健康為重之意,原告以斷章取義之截圖對 話曲解被告的心意,尚非公允。而於近幾年,因原告身心 狀況不穩,與被告溝通過程中會有情緒激動、暴跳如雷的 反應出現甚至會施用暴力,被告均耐心與原告溝通、表示 原告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的行為是天地不容,原告應 冷靜後審慎思考,並表達自己的情緒反應如「生氣、不快 樂」等語,應係夫妻間爭吵後的溝通方式,被告並無口出 穢言或辱罵原告之人格等言論,原告以此方式指鹿為馬, 刻意呈現過去婚姻中相互爭執、摩擦之片面事實,係為離 婚預作準備,顯難採信。
(三)原告指稱被告對於能否控管原告的金錢十分在意,30年夫 妻生活,被告留給原告的3本存簿每本不到1千元云云,然 原告與被告結婚初期,原告係在三商百貨公司打工,之後 在被告支援下,陸續進修取得學位才成為大學年聘講師, 薪資及收入均不固定,面對家庭每月龐大之生活支出,原 告之收入顯然難以負擔,經常入不敷出。因此,於兩造結 婚以來,被告尚有持續從事其護理師的工作,至少還有一 份穩定之薪水得以平衡家用,家計負擔上多是被告以其薪 資支應。而於原告母親生病後,長照、居家照護、醫療等 費用接踵而來,亦是仰賴被告加班、獎金以平衡支出,一 直以來,被告均扮演職業婦女的角色,默默支持原告的職 涯規劃,負擔家中絕大部分的經濟開銷,更是不曾將原告 之收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而於原告任職於○○ 公司後,收入逐漸穩定,然原告卻一反常態,未將其薪資 轉帳存簿交由被告保管,亦未將其薪資交予被告作為家用 ,甚至被告還發現原告金流不明。結婚以來,原告均是將 家中生活瑣事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才會對原告將存簿、地



契藏起來的行為感到疑慮,被告身為掌管家中財務的角色 ,發現原告金流有異常,被告自會詢問原告原因,應屬一 般夫妻相處之常態,而不是要嚴格管控原告的金錢。又原 告身心狀態不佳,經常向被告抱怨公司、學校,認為其想 法不被認同等等,原告對此深感抑鬱而影響到其身心健康 。被告則勸導原告應改變心態、觀念,不應被周遭環境或 是同事影響,才會對原告苦心相勸,言詞雖較為嚴厲,然 被告全係出於好意為原告著想,係希望原告能不再執著於 功名利益,能保重身體、回歸家庭,是原告以片面對話誣 指被告有羞辱、詛咒之意,並不屬實。原告為被告之配偶 、子女的父親,被告絕無可能無故咒罵原告,僅為苦口婆 心之規勸。原告知母親生病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對原告母親的想法及情緒瞭若指掌,而於原告母親在世 時,原告家族即為了土地財產糾紛爭吵不休,原告母親均 一一看在眼裡,情緒極為低落,被告心疼不已。原告母親 逝世後,財產糾紛更加劇烈,被告始向原告表達家族財產 糾紛是屬骯髒事,應顧念原告母親及自身的身體狀況,不 應牽涉其中,為一般夫妻相處所常見的,亦可見被告並不 懷有惡意,非情緒攻擊原告。
(四)原告指稱被告主觀性認為原告在外有外遇,手機對話的隻 字片語經常充斥著被告自己片面的想法云云。然原告之同 事先前即曾向被告透露,原告與異性同事關係曖昧,而於 重要場合,原告亦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未能顧及被告 的感受。嗣後,原告則於被告之車輛上發現原告書寫之筆 記,內容全是原告對該名女同事的情意,內文中提及「立 岩(即女秘書庚○○):…,以你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 可能讓這樣的人擁有你」、「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 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 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 慰我對妳的思念」等內容,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情事 ,非全無所據。是被告發覺結縭數十年的丈夫竟與曾經是 女學生的女同事發展婚外情,深受打擊而心痛不已,於此 情境下,對原告經常深夜未歸、未負擔家庭責任之行為舉 止,自然會有情緒性之言論,依其緣由及情節,尚難稱有 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結婚數十載,原告因有婚外情 而要求被告離婚,被告一方面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原告應 肩負之家庭責任,一方面受到原告為離婚而借題發揮的無 端指責,被告始會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屬情有可 原。
(五)原告指稱被告不只在言語及文字上羞辱原告,也多次動手



對原告施暴,而原告身形瘦弱本身又有一隻手裝義肢,實 在無法抵擋被告的肢體攻擊云云,然原告在外發生婚外情 ,而為求離婚,對被告所作所為百般刁難、態度苛刻,被 告均念在原告身心狀況不穩定,而默默隱忍,以求家庭回 復過往和諧。原告雖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然事實上是原告 當時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爭執過程中,原告刻意製造 被告情緒失控的畫面,而不斷向被告辱罵甚至爆粗口,污 衊被告與妹夫有染等不實言論,被告忍無可忍,原告見狀 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因此錄影畫面中被告哭喊「為 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而女兒則在一旁勸阻「你不要 錄」等語。因此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均係原告為製造本案 離婚事由,蓄意引起的紛爭,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亦屬 多年以前兩造之衝突畫面,而為單一的偶發事件。且原告 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的手臂肌肉萎縮,原 告身形雖弱而非毫無力量,原告非婚姻中弱勢,而是意圖 以此類影片脅迫被告離婚,預作離婚的準備。夫妻之一方 對配偶與異性曖昧,難免會生氣、傷心,甚至與配偶理論 、爭執等,均為合理反應,被告為此與原告爭吵,為人之 常情,被告絕無對原告為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即負擔較重之家庭責任及經濟重擔, 盡力維繫家庭和諧、照顧女兒,且愛屋及烏照料原告的母 親至終老,被告對於家庭及子女付出之關愛及辛勞從未間 斷,並給予原告自由及空間發展所長,即使原告對婚姻不 忠,然被告有感於夫妻多年情分,冀望原告能迷途知返, 回歸正常家庭生活,重拾婚姻和樂及家庭圓滿。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多年以前兩造爭執之片段,無非係為 達離婚目的,巧立各項理由以圖迫使被告離婚,兩造雖偶 有爭執,然兩造之相處尚未違一般夫妻的相處之道,且近 年被告均有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兩造與子女、朋友更會 時常聚餐、團聚,包括元旦出遊、新年家庭聚會等,亦與 一般夫妻一樣準備早餐、共進晚餐,而於113年年初原告 因腎結石因素送醫,均是被告一人負責瞻前顧後照料原告 身體,顯見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客觀上, 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突然以多年前之 爭執訴請離婚,致令被告及子女深感錯愕,為此兩造之小 女兒丁○○還多次與原告溝通,並表明兩造之關係逐漸好轉 ,盼能重拾過往家庭的和樂美滿。兩造之婚姻關係,並非 已達處於同一之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亦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 縱有破綻,亦難認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不得因其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812號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而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 ,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應已構成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而其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 苦,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與他人合照之照片下,以LINE 傳送「狗男女」、「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 小三!」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雙方LINE截圖(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調字第812號卷第13、15、17、23頁)為證。被 告雖辯以係被告耳聞原告與女秘書關係曖昧,原告未保持 交往分際,被告始基於配偶之地位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 應屬偶發之事件云云;然本件參考上開訊息內容,既係被 告任意指責原告與婚姻以外之第三人為不當交往,甚至辱 罵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友人為狗男女或暗指與原告拍照 之女性為小三,且斟酌被告據以為上開不當影射之照片, 均未見原告與照片中之其他合影者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 際之舉止,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此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可認定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耳聞原告與女秘書 關係曖昧,而為一時過激之偶發言論云云;惟稽之被告所 提出其所發現原告手寫與同事間曖昧內容之筆記,係被告 於112年間始發現一節,為被告開庭時所自承,然被告既 係早於110年間即傳送上開LINE內容訊息,甚且辯稱僅是 耳聞原告公司之同事向被告表示2人為「狗男女」,即分 別於該年2月及9月間任意指摘與原告拍照之不特定異性與 原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可證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為婚姻



中之虐待舉止,係因一時過激之偶發言論,顯不足採。基 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 和小孩」、「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 你是會每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內容予原告 ,亦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812號卷第19、21、23頁)。本院審以夫妻間為極親密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相互間以通訊設備互相聯繫本為常情 ,但仍應尊重彼此之人格尊嚴,而由被告傳送上開嘲弄侮 辱原告之內容以觀,除因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 確屬實情外,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維護婚姻而 為之一時過激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⒊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夫妻生活期間,任意指責原告 與婚姻以外之第三人有不當交往關係,甚且在雙方溝通出 現障礙之際,不思如何調解自我心態,積極採取與原告良 性互動之模式,竟仍不斷傳送不當內容訊息發洩其不滿情 緒,顯見在兩造日常婚姻共同生活中,被告對原告所為精 神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嚴重侵 害原告人格尊嚴,故原告主張被告舉止,業已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正當,依 法應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 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