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 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婚後不久被告即藉詞返回大陸 探親,再入境時因訪談未過而遭遣返,雙方因此失聯20餘年 ,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稽之兩造於91年間結婚時,原 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之處所,且被告於 92年間第一次入境時,所填載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來 臺地址亦為上開地址,可認前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5之處所,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另參以被告於93年 間再次申請入境時,所填載當時原告之現住地址係原高雄縣 ○○鎮○○○○○○○市○○區○○○路○段00號,且被告除來臺地址亦係 同填寫上開地址外,其與內政部官員所為之面談紀錄,亦陳 稱與原告暫住該址等語,有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紀錄影本為證,佐以兩造又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