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
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 ,800元,惟拆除當日鷹架搭建範圍很小,僅搭一層樓高,並 只使用2日,費用頂多5,000元以內;拆除工程從早上10點至 中午12點,下午1點半到3點前即收工,拆除工人一天工資約 3,500元而已,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約8,500元,卻提出 收據要申請26,000元,顯有偽造文書之虞。 ㈡又拆除大片磚牆時,拆除工人先拆除下面的磚塊,造成下面 簍空,再用尖形鑽頭直接垂直挖進上面牆壁,拆除的磚頭因 重力往下掉,上面牆壁平面以內的磚塊石子水泥漿也因此而 下墜,拆除結果等同把牆壁平面往內挖了一個深15公分的大 洞。異議人當時要求相對人應將拆下的磚塊以怪手移除掉, 並請求暫時不要拆除鷹架,異議人要自行購買水泥砂補平牆 壁凹洞,但相對人並未移除拆下的磚塊,鷹架也在隔日即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馬上被拆除,相對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且,因為有異議人的大片、小片磚牆,才使得原地主願將 土地便宜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心存感謝。另從憲法法庭 112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裁定理由欄來看,地界線剛好在牆 壁上是違憲,20公分寬磚牆算是雙方各出10公分的公共區域 ,始為合憲,故異議人已非債務人,相對人亦非債權人,本 件即無使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20公分大 、小片磚牆既然位於公共共用區域,相對人有權處置,但拆 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 ,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訴外人陳曾麗花前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 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 綠色區域甲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 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牆壁,並將土地返還陳曾麗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6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5日會同陳曾麗花、異議人、國土 測量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910土 地於110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本院民 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警員赴 現場指明拆除範圍,並於11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進行訊問程 序,異議人表示不同意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另定112年1 1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執行完畢,相對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為2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 動履行,相對人自得僱工代為履行,則相對人因代為履行而 支出之拆除施工費用26,000元,及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員警差 旅費8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1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保管款支 出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 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所必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實施 而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就拆除施工費用部分,異議人雖主張拆除施工費用過高,應 只需花費8,500元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 對人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26,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 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 所提出之估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 是異議人空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異議人固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裁定 ,可知地界線剛好在牆壁上是違憲,20公分寬磚牆算是雙方 各出10公分的公共區域,始為合憲,故異議人已非債務人, 相對人亦非債權人,本件即無使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之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 字第1793號裁定觀之(本院卷第25-27頁),該裁定乃係為 不受理之程序裁定,並未有異議人所稱之「地界線剛好在牆 壁上是違憲」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異議人復主張拆除部分係位於公共區域,相對人有權處置, 但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經核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係屬對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不得於本件 確定執行費用程序中爭執,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不能採取。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為26,8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