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7號
TNDV,113,國,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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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 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民國11 3年5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原告雖於113年5月17日提出陳述書1份,然綜觀其 書狀內容,仍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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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