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張趙彩華
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
方久能
方金財
李吳員
趙錦堂
方再山
方再宏
郭溪明
葉怡芳
鐘裕民
鐘凱俊
鐘智亮
鐘智彥
鐘盈惠
吳鐘秀琴
鐘金月
吳文欽
吳耿鑑
吳美霞
黃寬炳
黃陳素琴
黃秋鴻
黃銘鴻
黃秋錦
黃寬雄兼被繼承人方慧臻之繼承人
方茂霖即方慧臻之繼承人
方茂順即方慧臻之繼承人
黃茂男即方慧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茂霖、方茂順、黃茂男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慧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鐘裕民、鐘凱俊、鐘智亮、鐘智彥、鐘盈惠、吳鐘秀琴、鐘金月、吳文欽、吳耿鑑、吳美霞、黃寬炳、黃陳素琴、黃秋鴻、黃銘鴻、黃秋錦、黃寬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久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金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吳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錦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再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再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趙彩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溪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怡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方福仁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營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確 定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 相關單據,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 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1,600元(詳後列附表:訴訟費用計 算書),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 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法院囑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1,600元 依確定判決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小數點 以四捨五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