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八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而 被告公司係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主要營業,是依勞 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原告任職之時即 有該法適用,合先說明之。
(2)原告自到職之後即由被告公司派任於臺中地區擔任船務業 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告竟以「業績未達企業 要求指標」為由,自總公司發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即日馬 上離職,此有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可證。為此,被告即透過 「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就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給付聲請調解,惟被告一 再堅持伊並無給付義務,此亦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紙 可證。
(3)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由
被告公司印製之休假表之「到職日」欄可證;至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止,共計年資為九 年十個月又十五日,而自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日前之六個月 ,原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此亦有 被告公司薪資匯款紀錄可證(按:實領工資雖為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九元,惟實際工資尚應加上勞、健保勞工負擔部 分,爰暫以三萬五千元計之)。據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數額 為:35000元X (9+11/12)=347083元。(4)另被告於解雇原告之前,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該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經查: 被告 遭解雇前六個月之工資共計二十一萬 (35000X6=210000) ,故每日工資為一一四一元 (210000/(31+30+31+30+31+ 31 )=1141.3),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34230元。(5)此外,迄至原告遭被告解雇之時,年度之特休假尚有8.5 日尚未請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 規定,未休假之部分被告亦應發給工資,共計9698元 (1141X8.5=9698,即每日以一一四一元折算)。(6)據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茲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形分述如下:
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臺中地區船務業務人員,明知「萬彰 」「萬銓」公司之業績屬於被告臺北總公司之業績,竟將 「萬彰」「萬銓」二家公司之業績浮報於個人業績之下, 明顯虛報業績,除有違員工守則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 外亦顯涉違造文書,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理。 ②再者,原告向客戶請款時,竟要求客戶將有關運費匯至 其私人帳戶,明顯有侵吞公款之意圖,亦有違員工守則第 十四條規定。
(2)又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不能勝任,被告亦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九十二 年業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元,然被告付其
薪水為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公司倒貼八萬五千三百 九十五元,而九十三年業績更明顯衰退為十三萬八千二百 四十九元,被告公司仍付其薪資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被 告公司仍持續倒貼原告薪資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 二年合計共倒貼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查被告既明知 伊身為業務人員,工作漫不經心,致業績不足付其薪水, 被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顯不能勝任,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詳述理由,故被告實非原 告所指無故解雇。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且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依法解雇, 洵屬有理,故其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虛灌業績等云云,根本不實在,蓋:伊所稱 「萬彰」、「萬銓」等公司,雖係由被告總公司將客戶名 單(按,實際上該客戶尚非被告公司之「客戶」,僅係「 潛在」之客戶群之一)轉交被告位於臺中辦事處之客戶, 原告也確實親赴該公司二、三趟方才取得該公司之業務, 然關於該項業績應如何計算,或究屬公司或原告個人之業 績,被告並未舉證其標準何在,且關於該項業務之進行狀 況,係被告公司專責處理內務之人員所製作,何來原告有 「浮報」之情事?
(2)另,關於「侵吞公款」乙節,亦屬無稽。蓋:由系爭「被 證二」請款單之內容以觀,其上固有註明可將款項匯入原 告之個人帳戶,惟由其整份文件以觀,如原告有意侵吞公 款,何以係載明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或」其個人之帳 戶?而非要求客戶將款項逕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足認原 告根本無侵吞公款之意圖可言。實則,該案之情形係因該 客戶因自始至終均僅與原告聯繫過,而該筆款項因係某筆 關於退運貨之款頁,須經特別之處理程序,該客戶為確保 原告可全程代為處理,始要求原告是否可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該筆款項事後亦由原告親赴客戶處收回現金,並交付 予被告公司之會計,此由該帳單上註記「11/16入公司帳 戶,現金差360,95000經核對沒問題」等語即可得知(按 ,其中360元係客戶要求以現金付款之折扣)。(3)綜上,足認被告所謂原告有「虛報業績」、「侵占公款」 等云云,根本係子虛烏有,不足為信。
(4)綜而言之,被告於書狀及先前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因慮及 原告之業績表現而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姑不論原告實際業 績如何,雇主既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依法及應給付資遣費,且既未經預先為終止契 約之通知,自亦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虛報 業績」、「侵占公款」等云云,其目的顯係為規避責任之 藉口,殊無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 司,原告自到職之後即由被告公司派任於臺中地區擔任船 務業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告以「業績未達企 業要求指標」為由,自總公司發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即日 馬上離職,再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止,共計年資為九年十個月又十五日,而自被告終止 僱傭契約日前之六個月,原告每月受領薪資三萬五千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休假表、薪資匯款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方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原先係以原告「業績 未達企業要求指標」之理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舉 出原告「業績未達企業要求指標」之事由為原告於九十二 年工作業績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元,被告付其薪水為三十六 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公司倒貼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 告九十三年業績更明顯衰退為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被告公司仍付其薪資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公司仍持 續倒貼原告薪資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二年合計共 倒貼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等事實,主張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 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 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 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能力等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 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工應忠 誠履行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實務見解對不能勝任 工作兼指勞工客觀與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可言。惟查,被 告方面僅提出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原告自被告全年度領 得之薪資金額超過原告之業績金額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
元之事實,而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但原告有何客觀上欠缺學識、能力而不能完成或勝任工 作、主觀上有何怠忽或違反工應忠誠履行務給付之義務等 情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再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 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 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 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 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 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本件原告僅客觀上業 績金額不足其領得之薪資金額,但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能力 上貢獻,除業績能力外,應尚包含其他範圍,如行政管理 、經驗傳承、確保舊有客戶等,不能因為原告之業績金額 不足其領得之薪資金額,就可直街推翻原告對被告所有其 他能力之貢獻,即被告對於原告業積未達標準之懲處手段 ,確可透過其他方式(如減薪等)達到警示原告之目的。 綜上,原告單純工作業績金額未達其所領得之薪資金額, 不能即認原告有何客觀上欠缺學識、能力而不能完成或勝 任工作、主觀上有何怠忽或違反工應忠誠履行務給付之義 務之事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不生效力。(三)至於被告主張之原告明知「萬彰」「萬銓」公司之業績屬 於被告臺北總公司之業績,竟將「萬彰」「萬銓」二家公 司之業績浮報於個人業績之下,明顯虛報業績,除有違員 工守則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外亦顯涉違造文書,犯罪 情節重大;再者,原告向客戶請款時,竟要求客戶將有關 運費匯至其私人帳戶,明顯有侵吞公款之意圖,亦有違員 工守則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節。經查:⑴原告將「萬 彰」、「萬銓」二家公司之業績登載於其在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個人業績紀錄之 情,有被告提出之業績表附卷可證,是否如被告所稱原告 明知「萬彰」「萬銓」公司之業績屬於被告臺北總公司之 業績,竟將「萬彰」「萬銓」二家公司之業績浮報於個人 業績之下而違反員工守則,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由於 萬彰/萬銓位於彰化,出口港以臺中為近,為求符合英國 代理之要求使出口船務安排的順暢,被告臺北總公司遂將 業務轉交臺中分公司就近聯繫及安排出口船務,在此之前
,被告臺中分公司未識得此一客戶,‧‧‧原告為一業務 員受其主管之命,依被告總公司之要求前去萬彰/萬銓接 觸,讓其了解其出口貨之出口船務已被指定透過被告安排 ,如此,讓客戶放心將其出口貨交予被告安排」等語,顯 見萬彰/萬銓公司係經由原告之聯繫及接觸才得以確認為 被告公司之客戶,即原告對萬彰/萬銓公司客戶之確保有 一定之助力,原告將客戶萬彰/萬銓公司作為本身之業績 則有相當的根據,是原告應無構成偽造文書犯罪情節重大 之事由。⑵原告向客戶請款時,確有讓客戶將有關運費匯 至其私人帳戶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惟查,該請款明細表上係載明客戶 可將付給被告之運費:①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被告公司帳戶、②匯入國泰世 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個 人帳戶。即由該請款明細表,係載明將運費款項匯入被告 公司之帳戶或原告個人之帳戶,而非要求客戶一定須將款 項逕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再者,客戶若將運費匯入原告 個人之帳戶,原告亦可將款項轉匯或轉交給被告,而被告 方面未能證明原告有積極侵占款項之事實,是從被告提出 之請款明細表雖載明客戶可將付給被告之運費匯至原告之 帳戶,但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侵占公款之主觀意圖。所以, 原告亦應無構成侵占公款犯罪情節重大之事由。綜上所述 ,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款項之犯罪情節,違反 員工守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四)同前所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不生效力, 且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款項之犯罪情節,違反 員工守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顯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然存在,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暨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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