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明福
陳蔡招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4年度全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
相對人沈木山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 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4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被繼承人蔡明貴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2 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被繼承人蔡明貴已死亡,前開財產 由聲請人繼承,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沈木山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 人能力之沈木山為相對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此欠缺無從 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