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邱瑞亭
相 對 人 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29,925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6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 人聲請撤銷後,經鈞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 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 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3年4 月10日南院揚111司執全迅字第68號函、113年度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三審狀、113年4月15日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5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1 11年度存字第272號、111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全聲字 第1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及歷審卷等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 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