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張浩明
相 對 人 陳中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1,42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執行。因上 開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3395號、106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