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8號
TNDV,113,司聲,18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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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上曜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麗菁、黃雪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 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 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 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林麗菁、黃雪玲之戶 籍地址寄送催告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催繳管理費等 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 人二人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三、按聲請人主張其付郵向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分別寄送上開



存證信函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此固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等在卷。惟查 :
 ㈠其中相對人黃雪玲業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境、經 戶政機關於110年3月16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黃雪玲之除戶謄本在卷;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結果,該局函覆相對人黃雪玲有留存居住於美國之地址,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先對相對人黃雪玲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 可聲請公示送達。
 ㈡至於相對人林麗菁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林麗菁現尚確實居住於其戶址(即聲 請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在卷可稽,足證 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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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