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4號
TNDV,113,司聲,18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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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雅筠


相 對 人 張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遷移 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 「臺南市○○區○○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此 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 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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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