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李建昱
李陳寶珠
相 對 人 李深恩
李登燦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昱應給付聲請人李陳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登燦應給付聲請人李陳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深恩應給付聲請人李陳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宗翰應給付聲請人李陳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均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應分 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 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
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李陳寶珠於上開事件中已支出複丈費用新臺幣( 下同)4,800元,鑑定費用共50,000元,其中鑑定費用25,00 0元由聲請人李陳寶珠支出,其餘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由原告 即相對人李宗翰支出,詳細金額及有無其他訴訟費用請本院 一併查明。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以及計算書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第1548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㈠、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詳列各筆費用)及單據,該通知已分別於11 3年4月20日、113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等3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均逾期迄今未提出而遲誤上開期間,是 依首開說明,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㈡、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李宗翰(即原告)、相對人李深 恩、李登燦(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15日確定。㈢、聲請人李陳寶珠於112年2月18日繳納複丈費用4,800元,另於 112年4月12日繳納鑑定費用25,000元,合計29,800元;聲請 人李建昱並未繳納訴訟費用。
㈣、據上,聲請人李陳寶珠得向聲請人李建昱請求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83元【計算式:29,800÷12≒2,483】;聲請人 李陳寶珠得向相對人李登燦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725元【計算式:29,800÷8=3,725】;聲請人李陳寶珠得向 相對人李深恩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8元【計算 式:29,800×5÷24≒6,208】;聲請人李陳寶珠得向相對人李 宗翰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0元【計算式:29,8 00÷2=14,900】,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李登燦 1/8 2 李建昱 1/12 3 李深恩 5/24 4 李陳寶珠 1/12 5 李宗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