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鄭鑾鶯、陳美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0條 須通知各該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然股東陳金柱已死亡, 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4日對股東陳金柱之繼承人寄送 通知書,以通知股東陳金柱之繼承人上開事宜。其中繼承人 陳俊宏、陳俊吉已收受通知書,惟繼承人陳鄭鑾鶯、陳美伶 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通知書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對相對人陳鄭鑾鶯、陳美伶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 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通知書經付郵分別向「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址寄送後,均遭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皆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 址,而相對人陳鄭鑾鶯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相對人陳美伶係居住於「福島縣須賀川市北橫田字石之 花157號」,有該分局113年5月2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1402 99號函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陳美伶於000年00月00日出
境,至今尚未有入境記錄,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供 佐證。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陳鄭鑾 鶯現居住地址及相對人陳美伶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 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相對人,則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 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