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45號
TNDV,113,司繼,94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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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代 理 人 林軒儀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號)為被繼承人林沈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沈鳳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沈鳳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沈鳳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沈鳳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869、4349、4606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暨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 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 本院審酌認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地政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陳冠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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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