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陳林錦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1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因查知被繼承人林耀東繼承自之其父親之不動 產遭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等已拋棄被繼承人林東 耀之繼承權之繼承人誤列為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為聲請更 正上開登記,而有選任被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林耀東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及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耀東於105年11 月12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三子林哲 宏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 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三子林哲宏繼承被繼承人 林耀東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林耀東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耀 東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