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8號
TNDV,113,司繼,25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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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蔡建彬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莊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吳莊望(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6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莊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莊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莊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莊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檨同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業向鈞院訴請分割共



有物事件,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41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繫屬在案。而關係人李檨死亡後由其女吳 李茅繼承,嗣吳李茅死亡後,由吳金得繼承後,吳金得亦死 亡,並由吳莊望再轉繼承,因被繼承人吳莊望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22日死亡時,有無繼承不明,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 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12號開庭通 知書、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南○○○○○○○○調閱被繼承人吳莊望之日治時期全戶 戶籍資料所示,配偶吳金得於77年12月22日死亡,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養父莊德俊於大正12年4月8日死亡、養母莊賴 意業於昭和17年5月28日死亡,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 均早於被繼承人吳莊望死亡,有臺南○○○○○○○○113年1月29日 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07799號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吳莊 望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 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 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 人吳莊望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 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吳莊望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莊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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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