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陳福居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德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民國94年7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而甲○○ 為該事件被繼承人黃沛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下同)9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訴 訟程序續行,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 家事起訴狀、高少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開庭通知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繼字第1247、1274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 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 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有願任同意書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 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