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吳秀萍即吳秀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吳秀萍即吳秀萍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 發票人蔡吳秀萍即吳秀萍已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 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蔡吳 秀萍即吳秀萍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