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黃政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龍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李龍發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李龍發已於113年5月8日 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李 龍發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不 得改以李龍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