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沈雪雲
相 對 人 胡龍吉
關 係 人 郭美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生地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甲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 人胡生地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印鑑證明、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 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專業 代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
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