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77號
TNDV,113,司家聲,7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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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秋青

代 理 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拱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及追加之事件包含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④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20號就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部分成立調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 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訟訴費用額。
(二)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聲請人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從而,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667元〔計 算式:5,000×1/3=1,667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 用。
(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7元 ,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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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