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70號
TNDV,113,司家聲,70,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雅晴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140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 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2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受理後,上 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經 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 一審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而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 ,故①、②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3 ,000+1,000=4,000;嗣聲請人提起上訴,關於①離婚事件之 第二審應徵收訴訟費用4,500元,而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部分則應徵收1,5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前揭規 定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第二審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6,00 0元-(6,000元×2/3)=2,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 =6,0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 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