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8827號
TNDV,113,司執,4882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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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27號
債 權 人 周奕齊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債 務 人 吳睿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知情 ,惟債務人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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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