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蘇逸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台南金華郵局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簽發,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50,000元,票號為C0000000之支票乙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支票載明
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
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
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支票號碼C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該
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