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4年度,18號
TPEV,94,北保險簡,18,200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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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楊彩雪
      林秀美
被   告 庚○○
      甲○○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樹禮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緣原 告之父張季光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因 張樹禮知悉其父尚有退休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可以領取,即與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之人事室 職員即被告丙○○聯絡,經丙○○告知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 理領款始可給付,詎張樹禮明知原告為共同繼承人,竟未經 原告授權,而偽造原告具名之委託書1份 (張樹禮所涉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予 以認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87年1月12日持交丙 ○○,致樂生療養院及承保機關即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央信託局)均誤認張樹禮有領取死亡給付之權 限,而由中央信託局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 )201,000 元,並以同額支票交由丙○○於87年3月間轉交予 張樹禮收受,致原告受有應得死亡給付100,500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樂生療養 院賠償,並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中央信託 局賠償云云。
三、經查,公務人員保險契約為公法上之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張季光所參加之退休人 員保險,依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就該辦法未 規定之事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令有關規定,足見其性質 係屬公務人員保險契約之一種。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 告本於張季光法定受益人之身分,依據公務人員保險契約向 中央信託局請求死亡給付,自應依行政訴訟法上揭規定,向 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其逕向無公法上審判權 之本院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自應駁 回其訴。
四、另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當事人如未踐行,其起訴程序自 非合法。惟綜觀全卷資料,本件原告向被告樂生療養院提出 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該院請求賠償,其起訴顯 不合法定程式,是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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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