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2914號
原 告 千里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今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芳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震霄
任仲偉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5月14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 駛被告今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春交通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6A-50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 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肇事處時,因被告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5A-6522號,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未能 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並使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過失而不 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之受僱人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2-508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 致該車輛左側車身下部等多處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繕費用 162,720元(包含修繕工資與材料費)、原告修繕期間之營 業損失30,000元(即原告另外租車營業每趟1,500元,一天 兩趟,按原告修理車輛之修繕期間共10天計算,共計30,000 元),而上開車輛事故之發生時間,係被告戊○○受雇於被 告今春交通公司並於執行其職務之期間,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與今春交通公司則以:被告戊○○雖於事故發 生當時受僱於今春交通公司並正值執行職務期間,惟據肇 事當時派警前往處理協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萬華交通分隊所開立之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述,被告戊○○並無任何過失可究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戊 ○○、今春交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車輛事故之損 失一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戊○○受雇今春交通公司,於上開時 地駕駛今春交通公司營業小客車遭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自後追撞,並因而擦撞原告所有車輛,原告並因此受 有修繕車輛費用與工作損失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戊○○、 今春交通公司所不爭執,且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上開時地肇事資料相符(北市警交大四字第 09367831300號函),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亦未能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今春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戊○○、今春交通 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戊 ○○駕駛被告今春交通公司所有車號6A-508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肇事路段時,為 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5A-6522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再 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車 號A2-508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依其所述,被告戊○ ○所駕車輛因受追撞而向前推擠,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又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 為:「丁○○駕駛5A-6522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原因)。戊○○駕駛6A-508號營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丙○○駕駛A2-508 號營大客車:(無事因素)
。」,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被告今春交通公司及戊○○所辯為可採,被 告戊○○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今春交通公司亦無何連帶 責任可言。
(二)被告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000元,其中修繕費用為162,720元,另修車之日數 為十日,為此支出調車租車之費用為30,000元,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民小學學同交通車月報表及報價單為憑 應屬可採。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 舊,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大客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本件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3年5月,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有餘,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其修 車總金額為162,720元,其中工資為77,400元,零件費用 部分為85,320元,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 76,788元(85,320×0.9=76,788),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8,532元(85,320-76,788=8,532)為 正當,加上工資部分77,40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為85,932元,再合計調車租車之損失30,000元,總計原告 得向被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932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 115,932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就被告丁○○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對被告戊○○、今春交通公司為請求賠償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丁○○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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