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7720號
TPEV,93,北簡,17720,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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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並簽訂有服務保證書,約定被告戊○○於受僱期間 ,不得有盜竊、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 否則保證人即被告己○○庚○○等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 原告派駐戊○○至鴻禧花園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一職,職司該 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被告戊○○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代收之一切費用如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支付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165,629元。又因被告戊○○造成原告無法向鴻 禧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鴻禧管委會)續約1年,造成原告 損害,而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契約期滿日遺,每月44萬元 ,預計可收入之總金額為528萬元,依國稅局管理顧問服務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6%計算,原告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為 316,800元,被告亦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及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42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任職原告公司,自92年2月起派駐在鴻禧管委 會擔任總幹事,職司該管委會對社之綜合管理及受該社區 管委會委託代收代付款項。惟任職期間因社區住戶未遵期 繳納管理費及墊付該社區支出款項之故,造成被告戊○○ 所管理之帳冊混亂。93年2月27日原告投標社區管理業務 落敗後,即將被告戊○○調離,被告戊○○亦於當日向原 告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同意,惟因時間匆促,被告戊○○ 僅得先行就代鴻禧社區管委會保管之部分金錢歸還管委會 。93年3月5日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戊○○表示尚有 399,867元未歸還,被告戊○○遂於93年3月11日匯入管委 會帳戶。
㈡原告於原證2認列被告戊○○未回沖之金額為165,629元, 其中編號58、59、78、76、77、79、68、69項係重覆臚列 ,應予扣除。
㈢原告向鴻禧管委會承攬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社區住戶管理 費之收取及款項之代付,被告戊○○係受鴻禧委會委託代 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代付款項。被告戊○○既係受管委 會之委託,縱伊離職時未將所代管之金錢歸還,亦僅屬債 務不履行,並非侵占,該管委會僅後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華浩歸還,原告主張被告戊○○侵占其代鴻禧管委會 收取之管理費,顯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對鴻禧管 委會為賠償,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 權,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行使求償權,原告尚積欠被告戊○○93年2月 份薪資34,000元未給付,爰主張抵銷之。 ㈤原告未能與鴻禧管委會續約,乃因該社區採公開招標,原 告未能得標所致,與被告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戊○ ○加害給付,致其受有316,8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2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由被 告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於受僱期間,不得 有盜竊、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行為,否則願負連 帶賠償責任;嗣原告派駐被告戊○○至鴻禧花園社區擔任現 場主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服務保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鴻禧花園社區現場主管期間,職司現場綜 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詎竟基於不法所有犯意,加 以侵占,金額共計165,629元;另因被告戊○○造成原告無



法向鴻禧管委會續約1年,造成原告損失316,800元,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原告提供鴻禧花園社區管理服務之內容是否包含代 收管理費?㈡被告戊○○短少之金額為若干?是否侵害鴻禧  管委會之權利,致原告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與鴻禧管委 會續約之損失,是否有據?
四、原告原告提供鴻禧花園社區管理服務之內容是否包含代收管 理費?
㈠被告固以原證3號估價單所載之管理內容僅有公共區安全 警衛、機電設備管理、環保美護、事務管理等,辯稱原告 提供鴻禧花園社區之管理服務內容不包含社區住戶管理費 之收取及款項之代付等語。
  ㈡惟證人即原告事業三處物管處襄理乙○○證稱原告派駐到   各大廈、社區總幹事之工作內即為執行管委員交辦事項,   及替管委會代收管理費等語(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本院依職權函鴻禧管委會詢問原告派駐在管委會總 幹事工作內容為何,該管委會函覆「工作內容為承辦本管 委會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各項行政事務之推動,並包含 代本管委會向社住戶收取管理費」,有該管委會94年2 月 17日鴻管薛函字第94021701號函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提供 鴻禧花園社區管理服務之內容,亦包含住戶管理費之收取 ,被告辯稱係華浩個人受鴻禧管委會委託代收社區住戶之 管理費及代付款項等情,並無可採。
五、被告戊○○短少之金額為若干?是否侵害鴻禧管委會之權利 ,致原告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侵占代收管理費165,629元,並提出 挪用公款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款單等件為證,依該明細表之 記載,原告係以挪用金額加總904,200元,扣除沖回金額 738,571元後,不足之165,629元即為被告短少之金額。  ㈡惟被告否認曾收受編號58號林碧靜管理費6,478元、編號 59、78號林金原之管理費各21,545元,合計42,908元、編 號76號屠桂容之管理費7,349元、編號77號李秀鳳之管理 費9,736元;編號79號宏響全人所欠繳之管理費26,129元 為被告戊○○尚未任職前之管理費,事後亦未收受;編號 68、69號蘇美滿之管理費10,345元、4,050元,蘇美滿自 行繳納,被告戊○○未經手,以上總計106,995元。原告 就此雖提出管理費收款影本為證,然此為私文書,被告既 予否認,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原告短少管理



費106,995元,自無足取。
  ㈢前開挪用公款明細表所載挪用金額904,200元,扣除原告 未能證明之106,995元後,所餘金額797,205元,即為被告 所不爭執戊○○曾經手之管理費。減去原告主張被告戊○ ○沖回之金額738,571元,所得金額58,634元,即屬被告 戊○○短少之管理費。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戊○○離職時,未及將所代管之金錢歸, 還僅為債務不履行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大概是今年 (93年)一、二月左右,戊○○駐在之鴻禧花園大廈的管 委會有向原告反應,說是戊○○收的錢有一些沒有交回來 ,於是原告的財務部就派人和鴻禧花園大廈的管委會去作 財務稽核,大概在二月份左右查出來帳有短少了十幾萬元 .... 」(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因其 業主即鴻禧管委會之反應,始往查核被告戊○○執勤財務 狀況,顯見被告戊○○93年1、2月間執行職務,收受管理 費紊亂之情形,已達業主無法容忍之程度,故而向為僱用 人之原告反應;再一般調職、離職時,應立即將工作交接 清楚,詎被告戊○○調職時,未及時、主動將帳冊金錢交 接清楚,竟待原告公司人員通知尚有未歸還之金額,始歸 還部分,足認被告戊○○在鴻禧管委會執行總幹事職務, 收受管理費,確有挪用鴻禧管委會管理費,而侵害鴻禧管 委會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與鴻禧管委會續約之損失,是否 有據?
  ㈠原告主張鴻禧管委會已連帶數年委託原告提供日常大廈服   務,因被告戊○○侵占公款,導致住戶對原告不滿,於合   約到期後不選擇與原告續約,以一年預計收入之金額528  萬元,依國稅局提供之管理顧問公司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 6% 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16,800元,被告戊○○對原 告之受僱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注意,依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須對此負責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影本、國稅局92年度曾訂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影本為證。
  ㈡然原告既係以一年一約與鴻禧委會簽訂服務契約,則合約 到期,原告能否繼續與鴻禧管委會簽約,繼續賺取 316,800元之利潤,即非原告固有之利益;且原告亦未證 明如無被告戊○○之事件,其確能與鴻禧管委會續約,賺 取316,800元之利潤,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續約之損 失,尚無足取。




七、被告戊○○在鴻禧管委會執行總幹事職務,收受管理費,挪 用鴻禧管委會管理費,侵害鴻禧管委會之權利,而原告為被 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賠償鴻禧管委會187,710 元,並提出支票存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有拿錢給鴻禧花園大 廈等語(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於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為侵權行為 之被告戊○○求償,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與鴻禧管委會續約之損失 ,尚無足取,而其賠償鴻禧管委會後,向為侵權行為之被告 戊○○求償侵占管理費58,634元,即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憑。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戊○○93年2月 份之薪資34,000元未支付,被告以之與對原告58,634元之債 務相抵銷,原告得向被告戊○○求償之金額為24,634元。末 被告己○○庚○○曾出具服務保證書,保證戊○○於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不得有盜竊、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 等行為,否則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己○○庚○○就被告戊○○因侵占所負之損害賠償,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服務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34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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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