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7187號
TNDV,113,司促,7187,20240527,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7號
債 權 人 黃靜明
債 務 人 郭美枝

黃洪秀惠(即洪秀惠


一、債務人郭美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美
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洪秀惠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12
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經查:
㈠、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洪秀惠之身分證字號由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姓名應為「黃洪秀惠」,另依債權人提出
借據影本記載保證人「洪秀惠」之身分證字號亦與聲請狀記
載相同,可認為借據記載之保證人係「黃洪秀惠」,合先敘
明。
㈡、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係110萬元,另記載債務
郭美枝簽發支票共110萬元向債權人借款120萬元,及簽立
200萬元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支票
影本4張所示,可認定債務人郭美枝向債權人借款金額係110
萬元,故債權人得請求返還借款金額係110萬元。
㈢、依債權人提出借據影本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期112年8月31日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2年9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
算之利息。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郭
美枝邀同債務人洪秀惠為保證人,保證債務之履行清償責任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但是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
影本記載,債務人黃洪秀惠係「保證人」,債務人黃洪秀惠
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美枝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
辯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對於債務人郭美枝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黃洪秀惠請求給付。
㈤、據上,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