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94號
TNDV,113,司他,9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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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被 告 許又仁即九月科技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國軒涂嘉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終局裁
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徐國軒涂嘉成與被告許又仁即九月科技社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1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620元 【計算式:2,430×2÷3=1,620】,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10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2,406元【計算式:2,430×99÷100≒ 2,406,元以下4捨5入】,其餘訴訟費用24元【計算式:2,4 30-2,406=24】由原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元,所以本件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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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